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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瑞典]亚历山大o佩岑尼克:《哲学有助于教义学吗?》,柳承旭译,载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四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1-312页。
这样一种观点,实际上是在坚持,法律规范的效力--能够作为受众的行动理由--是基于"法律被官员所接受、所主张"这一社会事实予以确定的。(6)理由之间的相互证立。
从这些陈述中,我们可以推断出来"某甲有相当大的杀人可能"这一命题,但其中没有一个是直接"符合""某甲杀人"这一事实的。融贯是否能够成为有效法律规范得以证立的充分条件,也即融贯应当是整体的、还是局部的,对此,佩策尼克提出了他的观点。于是,德沃金的融贯性命题就与整全法合二为一了:"根据整全法,如果法律命题出现在,为社群法律实践提供最佳建构性诠释的正义、公平、与程序性正当程序等诸原则之中,或从中推导出来,那么这些法律命题为真。当然也有弱意义上的唯实论立场,如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律规范效力的最终确认与法律规范在经验考察当中的"真实性"是同义的,而所谓的"正确"解释也只是处于附属的地位。所以,这里的"预测"也是运用法律共同体内的法律规范进行关于个案的讨论。
〔34〕所以,综合来看,德沃金的融贯论不但向人们展示法律是一部融贯的连环小说,而且表明,在对法律进行诠释的每一个实践环节,都应该是彼此一致的。作为这样一种价值,融贯为从几种可能方案中选择出来的特定解释策略提供原则性引导。总之,从方法论的角度看,对某一命题的融贯性证立应当满足三个基本要求:信念之间应当满足一致性(consistent)的要求,它所包含的信念应当尽可能地广泛(comprehensive),各个要素必须相互支持(support each other)。
无疑地,真实的法官们以相当没有方法的一种方式,裁判大部分案件。[23]第一个整体性原则要求立法者及其他法律制定者,把法律看做是一个融贯的整体,他们在扩张或变更公共标准时,应当遵守和尊重法律制度的整体性要求。[20]RonaldDworkin.aMatterofPrinciple[M].Cambridge (Massachusetts).1985,138. [21]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84. [22][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55. [23][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175-176. [24][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337. [25]AndreiMarmor.Coherence,Holism,andInterpretation:the EpistemicFoundationsofDworkinsLegalTheory[J].LawandPhilosophy.1991,(10):393. [26]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86. [27]AndreiMarmor.Coherence,Holism,andInterpretation:the EpistemicFoundationsofDworkinsLegalTheory[J].LawandPhilosophy.1991,(10):391-392. [28]AndreiMarmor.Coherence,Holism,andInterpretation:the EpistemicFoundationsofDworkinsLegalTheory[J].LawandPhilosophy.1991,(10):394. [29]拉兹在其用一个声音说话:论德沃金的整体论与融贯论一文的第二段中说,融贯论意味着所有部分之间体系性的相互依赖,相似地,由于德沃金的解释方式允许发现一个目的以整合、指导所有的解释部分,所以他的理论是以一种强一元论开始的。所以,为避免这一危险,哈贝马斯在讨论德沃金的理论时,才主张融贯性标准必须通过商谈理论予以重新理解。
众所周知,每一案件依照既有法律皆有唯一正解的主张,是德沃金法律理论的灵魂,是其力主法律无漏洞、民权保障无缝隙的学说必须捍卫的命题。与此同时,这些道德确信应当构成一个融贯的原则系统。
既然融贯成为道德确信基础上的一种实体的道德原则,那么,它也就不能为竞争理论的选择提供一种方法了。[27]在前一个要求中,融贯是在方法论意义上以解释或论证的标准存在的,而在后一要求中,融贯则成了道德理论中的一个基本价值。当我们为了说服他人需要改变现有状态而描述社会的不公正现象时,我们不会努力把诠释的客体看作最佳可能实例。德沃金使用了多个与融贯近似的表达方式,如holistic,unity,speakingwithonevoice等。
但是,在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中,赫拉克勒斯法官却是一个独白者,唯一正解似乎在单个法官的脑海中就可以完成,这也给‘融贯性标准蒙上了可疑的阴影[38]。德沃金提出,法律由正义、公平、与正当程序等诸原则构成,它们提供最为合理的原则体系,以解释根据当前政治所作出的法律决定。在建构过程中,前解释阶段的法律原材料被用于形成能够解释它们的原则体系。可以用蜘蛛网的隐喻来理解融贯论的理论假设,一个融贯的信念系统类似于蜘蛛网,在其范围之内的一切得到证实的信念都像是蜘蛛网中的节点,每个信念都在不同程度上得到其他信念的支持。
[34]于是,对于德沃金而言,法律主体是在法律学说被遮蔽、包裹之后才开始出现的。[17] 在知识论中,融贯论是对基础论的反思。
德沃金的整体论是否就意味着一种融贯性的考虑,他是否在追求融贯?寻求这个问题的合理判定,我们必须首先对什么是融贯论加以探讨。以笔者的理解,拉兹对德沃金的批评,用最简单的话说就是,他不否认德沃金法律理论中所具有的强融贯论倾向[29],只是认为,作为一种价值目标的融贯在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中,是无法、事实上也没有兑现的一种理想。
德沃金认为法律是融贯的,也就是可理解的(intelligible)、整体的(holistic),认为法律是以一个声音说话的,而且,融贯性的内在要求至少是系统性(unity),但在事实上,没有任何迹象、任何理由表明他是这么做的。二、融贯:德沃金的设计与探讨 在哲学领域,融贯论主要在真理观和知识论中予以讨论。在这一过程中,原初信念只是暂时的固定点,随时可以修正或放弃。[9]拉兹认为,德沃金的理论尽管具有融贯论倾向,但他在论证中并没有实现这个愿望。其次,德沃金在后面的论述中,对于整体性是否就预示着融贯性,自己也持有一种犹豫态度:整全性(整体性——引者注)不仅在具此性格的特定妥协中受到嘲弄,而且无论何时,当某社群制定与执行下述不同法律时,整全性也受到嘲弄,即这些法律中的每一个,就其本身而论都是融贯的,但它们不可能一起被辩护为,表达了正义、或公平、或程序性正当程序等不同原则的一个融贯排序。[41] 四、一个简短的结论 回到本文主题,此时,我们发现,判断德沃金的整体性是否等于融贯性已经是相当easy的一个问题了。
德沃金的解释概念假定了,知识论上的融贯一旦应用于法律,必须为作为一种特定价值的融贯留出空间,后者是作为他的‘整体性理念的承载而存在。另一方面,对于经验领域之外的如逻辑命题、数学命题、及评价性的规范命题而言,它们是无法一一还原为经验性事实的,也就很难用符合论的标准予以衡量,故此,采用传统符合论的标准衡量命题的真假,容易使人走向怀疑论和不可知论。
在最初意义上,怀疑论的批判矛头主要是指向符合论的。JosephRaz.speakingwithonevoice:onDworkinian integrityandcoherence,appendixoftherelevanceofcoherence[J].Boston UniversityLawReview,1992,(72):315. [30][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255. [31][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96-98. [32]根据德沃金,怀疑论从外面开始一种事业…并没有论证这种事业所需要的类型…能够进行的与我们自己对诠释、艺术和法律的理解和发展没有什么两样。
与符合论不同的是,融贯论主张,一个命题的真假并不取决于该命题与外在的某种实在或存在之间有没有符合关系,而完全在于命题与命题之间的逻辑一致,如果一个命题与其他命题的关系是融贯一致的,这个命题就是真的。[33]这样,我们从心理学或意识形态的理解中,不会得到关于法律制度融贯性的任何内容,因为这种理解方式本身就需要把法律看作是融贯或不融贯的。
因此,即使是对评价性命题的判断,也存在一个客观性的标准。第二项是裁判的整全性原则:其要求负有责任决定法律是什么的那些人,把法律看成以上述那种方式有着融贯性,并去执行那样的法律。理解法律,我们必须把观察者置于特定的背景中——作为一个人应当具有有限的生理和心理能力、具有一系列的目标和愿望、处于能够形成和决定他们的历史中,这才是一个基于人类视角的理解行为。后解释阶段,法官根据解释结果调整、或修正自己最初的信念。
(3)真理包含语词之间或思想记号和外部事物之间的某种符合(对应)关系。([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93.) [33]尽管法律人要求某种超出法律实践的客观性,他们必定回到自己的编织法——提出、接受、对抗、拒斥通常方式的论证,在回归法律实践内论证之前的怀疑论的这个最初蒙混(preliminarydance)是愚蠢而白费的。
另一方面,这一要素的加入也给法官的解释或论证行为提出了一个难题:前代法官的价值观如何确定? 显然,前代法官的价值观在当前的司法过程中,是无法予以事实性还原的,那么,唯一的办法就是对其进行假定,或说是重构。[12] 第一,在德沃金的建构性解释模式中,虽然没有明确指出,但隐含的意思是,这种解释不仅是融贯的而且必须是一元论的。
(2)对世界存在的方式恰好只有一个真实而全面的描述。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发现,德沃金的整体法在很大程度上融入了融贯论的考虑。
[13]在这里,很难寻觅一个单一目的的存在,而是出现了多元的、不可通约的多个原则,如正义、公平等。[35] 其次,融贯是人类主体理解事物的一种途径或方法,德沃金之理想观察者的假定,在某种程度上割裂了法律知识的建构与人类自身状况的内在联系。([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93.) [34]德沃金在《原则问题》中也做过类似观点的表述:我仍旧没有理由说明,某个关于道德的怀疑论证比其他道德论证来的更好,或者关于法律的怀疑论证比其他法律论证更好,或者关于诠释的怀疑论证比其他诠释论证更好。而且,符合论以经验论为基础,这使它面临着一个严重挑战,即经验主义基础上的结论并不具有普遍效力。
[18] 真理观中的融贯论大致上界定了这种理论的基本性质,真理在于信念与信念之间的融贯关系,而不在于信念与外在世界之间的符合关系。[3]这一理论模式与罗尔斯的反思平衡理论极为相似,在罗尔斯的反思平衡过程中,原则与具体信念相互修正、直至相互证立,这种证立模式明显地奠基于同一系统内、不同信念之间的相互支持关系,是一种典型的融贯性证立模式。
在这点上,德沃金使理解法律之融贯或不融贯的主体隐没了,并免受心理或意识形态的影响。摘要:在英语世界,不少学者讨论了融贯论在德沃金法律理论中的作用这一问题,有人认为德沃金所强调的法律的整体性就等于融贯性,也有人反对德沃金的法律理论含有融贯性的考虑。
[30] 三、德沃金的整体法:被误用的融贯论 不可否认,德沃金不但把融贯作为整体法的一个基本价值予以追求,而且以其作为法律实践的标准予以使用。他清楚地说,一位法律解释者角度的法学批评可以不在社会学、心理学或意识形态的基础上进行,这些都是外在的批评,对法律本质的描述并不能起到什么作用,[32]法律的本质是由内在观点单独决定的——一种在法律制度内获得证立的主体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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